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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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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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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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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
3.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阶段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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