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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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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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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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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1.审查环节责任:业务员对单位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
2.受理环节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接受申请并即时受理。
3.审核环节责任:业务员对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4.办理环节责任:经审核无误,业务员为单位及职工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受理环节中有贪污、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
3.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