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审批
职权名称: 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审批
行使主体: 昌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力类别: 其他权力
权力编码: 16CDSZJJ QT-11
行使层级: 市级
法定时限: 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
服务电话: 0895-4830108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1.审查环节责任:业务员对申请人的提取资格进行审查。
2.受理环节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接受申请并即时受理。
3.审核环节责任:业务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4.办理环节责任:经审核无误,业务员为单位及职工办理提取业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的;
2.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受理环节中有贪污、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
4.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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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昌都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地址:昌都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